在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人民日报》刊发名为《人大监督,紧盯司法公正》的文章指出,人大监督所依据的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每一次监督权力的行使都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彰显。
监督权与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同为宪法赋予人大的四项主要职权。长期以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处境尴尬,宪法赋予的很多权力实际处于沉睡状态。其中,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相对显得尤为薄弱。
人大监督曾长期不能令人满意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呼吸疾病研究所所长钟南山受访时称,“在人大监督和媒体监督的作用下,PM2.5的公布时限,提前了4年”。这使他感触颇深。因为,此前数十年,人大监督权的实行情况,并不能使他满意。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宪法,即“五四宪法”,明确了人大监督权。文化大革命期间,人大的监督职能完全丧失,直至1978年“七八宪法”出炉,才得以恢复。1982年“八二宪法”实施后,随着《立法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等法律陆续出台,人大监督制度才又逐步恢复。
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委员傅学俭回忆,他1984年进入省人大时,人大与同级党委、政府、政协仍处于“四个牌子一张门”的状态,后来随着全国人大对于自身监督职能的重新发现和确信,依法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才变得理直气壮。
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正式确定了目前的人大监督制度。
《监督法》从1986年开始酝酿,先后经第七、八、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2002年8月将监督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此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经过三次审议,于2006年8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前后历时20年。
当前,人大监督制度的监督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代表;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和特殊个人。监督内容分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其中,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和执法监督;工作监督分为:听取工作报告和汇报、质询、视察调查等。
《监督法》存在的争议和不足
为制定《监督法》,前后经历了20年磨砺,历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收到222件关于制定《监督法》的代表议案,参与联名代表共计达4044人次。
然而,在《监督法》颁布实施多年后,仍不时有学者指出,该法存在监督主体缺位、监督对象涵盖不全、内容规定笼统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具体如下:
第一,监督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督权难以行使。1990年10月起草的《监督法(修改稿)》有6章89条。1997年11月出炉的《监督法(试拟稿)》有10章116条。2002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的《监督法(草案)》也有7章73条。但2006年6月,提请三审的《监督法(草案)》仅剩下9章48条。
由于条文过少,许多应当规定的监督条款没有规定。如在“询问和质询”及“特定问题调查”一章中对基本的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和特定问题范围都没有列举规定。又如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导致监督权的启动非常困难。
第二,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权中的一项“核心权力”,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方式。但《监督法》没有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又如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措施。但在实践中,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司法监督尚存争议亟需加强
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掌握着国家审判权、检察权。要防止其滥用权力,就必须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近年来,在法院系统,重庆、海南、广东、云南、辽宁等10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一批中级法院院长先后因涉嫌腐败被处刑罚。在检察系统,2005年,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因受贿、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因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类似案例表明,司法腐败现象并非孤例,亟需加强监督。
2007 年 1 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赞成票未过全体代表的半数而未能通过,工作报告被否决督促该市中院对其工作进行整改。通过整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复查了公众有意见的案件,并查处了一部分违法违纪的法官,取得明显效果。2007 年 4 月,衡阳市人大临时会议通过了市中院的工作报告。
对此,学者秋风称,人大代表否决中院报告,其勇气值得赞赏。因为,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对其他部门工作说“不”的声音太微弱,没有发挥出监督作用。不过,他同时指出,此举存在干预司法独立的危险。
据已故宪政学者蔡定剑研究,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简称人大个案监督)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发展起来的。人大最早介入对法院审判案件的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辽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
事实上,在司法监督中,地方人大曾依据宪法赋予的监督权,自发探索出错案责任追究制、个案监督等方式。错案追究曾经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和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认可推行到全国,并出台了相关条例、办法。而个案监督,全国已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都在得到有效实施。
不过,在法学界,也有声音将错案追究与个案监督视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或许正因对司法个案的监督尚存争议,在近年引发公众关注的多起司法案件中,的确鲜少看到人大的监督问责之举。
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提醒,根据《宪法》第71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况必要成立特别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决议。不过,特定问题调查权在实践中亦从未被使用过。
监督现状:避重就轻询问多而质询少
2010年3月9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人大要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报告让公众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充满期待,更被不少媒体视为人大摆脱相对弱势的一个重要表现。
2010年6月,审议国务院关于2009年中央决算的报告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开“专题询问”先河,财政部三位副部长等,接受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连番追问,不得不表示“等回去了解清楚后,再向人大代表回答”。此后,住建部、教育部、卫生部等多个部门高官都被“拉”进询问场。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参加了2011年的中央决算专题询问,他回忆说,“我们的问题都很尖锐,比如‘2010年全国机场建设费才146亿,相对国家10万亿元财政收入,应该取消!’”
质询是刚性监督,比询问更为严厉,是仅次于罢免和撤职的、比较严厉的手段。质询有问责属性,但不等于问责,更多是对工作中问题的监督,要求对有关部门进行追责。质询权的行使常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或正因此,在现实中,询问经常有,但质询非常少见。
1989年,湖南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31名人大代表就省国际经济开发公司清理整顿工作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质询,因对答复不满意,副省长杨汇泉此后被依法罢免。
在2000年1月召开的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上,佛山团25名代表就“对四会市在北江边建电镀城事件处理不当”的问题向广东省环保局发起质询。会场上火爆尖锐的质问、未通过质询答复等轰动全国,也让人们对质询这一监督形式的价值和功效刮目相看。然而,此后十几年间,广东省人大再未出现质询。
目前所知,全国性质询案例只有两个:第一次发生在1980年,在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北京代表团的小组讨论会上,时任清华大学校长刘达对宝钢选址等问题向冶金工业部提出质询。第二次是在2000年,辽宁代表团代表联名提出就烟台“11·24”特大海难事故对交通部进行质询。
至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提出过一例质询案。就全国而言,一年公开报道的质询案不过10件左右。
有论者指出,要将人大质询权做实,不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具体的程序性规程,还需要政府部门有足够的诚意,更需要人大代表具备足够的勇气。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柳斌杰在谈人大改革时称:“监督权现在形式主义的成分多一点”,“过去的质询和询问,往往是双方沟通好了,我问你什么问题,你要答复我什么问题,导演似的询问。”他同时表示,这种形式情况已有所改善。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人大制度60年纪念时提到,“要拓宽人民监督权力的渠道”。有评论认为,“拓宽”的前提其实是激活,在开新路的同时,先要将现有制度设计中已有的监督渠道、监督方式尽可能激活。
(文|史毋意 编辑|张鹭)